(2015)仙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琼娥、陈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琼娥,陈金锋,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辉、戴文杰,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陈琼娥,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金锋,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傅玉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严宇,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仙游县。被告张清坤,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仙游县。被告陈秋梅,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杰与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娥、陈金锋、陈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琼娥在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可是借款后,被告陈琼娥仅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141.49元及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夫妇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141.49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玉森辩称,当时是转贷,与被告陈琼娥约定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愿意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宇辩称,当时是转贷,与被告陈琼娥约定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愿意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清坤辩称,当时是转贷,与被告陈琼娥约定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愿意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琼娥、陈金锋、陈秋梅均无递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傅玉森、严宇、陈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琼娥、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琼娥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被告陈琼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借款后,被告陈琼娥仅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141.49元及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还。5、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借款系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婚后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琼娥、陈金锋、陈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5均无异议,故上列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担保被告陈琼娥债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琼娥、傅玉森、严宇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琼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被告每月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等额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利主张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傅玉森、严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用于购买家具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陈琼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陈金锋与被告陈琼娥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陈琼娥仅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141.49元及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未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琼娥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讼争的债务为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金锋应对该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主张只担保被告陈琼娥债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琼娥、陈金锋、陈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五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四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四角九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陈琼娥、陈金锋共同负担,被告傅玉森、严宇、张清坤、陈秋梅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