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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发兰与被告郭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兰,郭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梁发兰,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郭骁,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发兰与被告郭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兰、被告郭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发兰诉称,2014年6月9日9时1分许,被告郭骁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郭骁、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6005元。被告郭骁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梁发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梁发兰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发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1分许,被告郭骁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梁发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梁发兰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发兰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股骨外髁骨折等伤。2014年12月3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发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梁发兰伤后用去医疗费21321.8元(其中被告郭骁支付21088.8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住院18天,每天80元系郭骁支付;出院72天,每天55元)、误工费18325元(180天,按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每天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郭骁、该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梁发兰系本市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2538元*10%*20年)。原告梁发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73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00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骁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梁发兰受伤,梁发兰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郭骁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发兰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发兰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梁发兰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发兰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2941.8元、伤残部分损失97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065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22528.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郭骁)。二、驳回原告梁发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为50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02元,由被告郭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