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席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订婚,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婚后经常在外沾花惹草,特别是在2010年后,被告与一姓朱的女子勾搭成奸公开同居。在此期间,其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席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87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席某甲),2004年农历正月初3生育一女孩(姓名席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操劳家务。现原告以被告在外生活作风不好,与一姓朱的女子勾搭成奸,对家庭不管不问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婚前关系一般,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彼此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