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福祥与刘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祥,刘梦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福祥。被告刘梦阳。原告刘福祥诉被告刘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梦阳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福祥2.1万元整,刘梦阳。被告刘梦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梦阳曾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元,至今未还。由庭审笔录及被告刘梦阳书写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被告刘梦阳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祥借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刘梦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