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志勇与孙魁胜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志勇,孙魁胜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39号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该仲裁委秘书长。申请人韩志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孙魁胜,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蒙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根据申请人韩志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孙魁胜名下的银行存款79600元。申请人韩志勇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红旗牌轿车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韩志勇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孙魁胜名下的银行存款79600元;三、冻结申请人韩志勇名下车牌号为宁A×××××红旗牌轿车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