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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利与被告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利,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贺利,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满族。被告杨玲,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侗族。(未到庭)原告贺利与被告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彬、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利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杨玲以在怀化市迎丰东路顺天国际大厦7楼经营红黄蓝亲子园怀化分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贺利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玲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贺利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贺利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二、证人滕某霞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被告杨玲向原告贺利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被告杨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杨玲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贺利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杨玲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贺利借款。另查明被告杨玲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玲欠原告贺利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原告贺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玲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玲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偿还原告贺利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代理审判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