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秀杰、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316线交叉路口处北侧时,与在此处步行的商河县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男,63周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让朋友马某来到现场,并让其帮忙冒充驾驶员,为其顶罪。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让马某为其顶罪的事实,同时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人民币30000元,其中27000元用于被害人刘某某的丧葬费,3000元用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查找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及相关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亭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王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厚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