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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香林伪造公司印章 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冒用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的印章,私自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被告人杨某以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海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合作承接该联通公司业务。2006年,九江海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冒用的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双方因业务关系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2007年用伪造的“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的印��在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盖章用印后,私自作为被害单位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确定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从被害单位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账上划走十三万元人民币。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6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新余科信通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胡情的陈述、伪造公司资料、司法鉴定书、司法文书、银行划拨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其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