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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褚某甲。原告韩某为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已独立生活。1985年以来,被告吃喝嫖赌、办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曾被法院拘留。后又与外地女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要求原告净身出户。1998年11月23日,被告从杭二棉领取了3万元下岗款后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联系而联系不上。原、被告已分居1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1套各半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共同财产住房1套,原告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吃喝嫖赌以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8年1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吃喝嫖赌以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8年1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韩某与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