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国兴、王淑英与陈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兴,王淑英,陈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兴,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吓梅,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兴、王淑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国兴因经商缺乏资金,通过案外人林荥与陈吓梅相识,于2013年8月26日向陈吓梅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有吴国兴向陈吓梅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陈吓梅需要用款,向吴国兴催讨,吴国兴至今未偿还。另查,吴国兴出具该借款借据时,与王淑英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吴国兴向陈吓梅借款5万元,有吴国兴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国兴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吴国兴与王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国兴与王淑英应当共同偿还。吴国兴主张不认识陈吓梅及本案系向案外人林荥借款中的利息款及王淑英主张吴国兴在出具借据时不知情,该债务属吴国兴个人债务的辩解,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经陈吓梅催告后,吴国兴未偿还,给陈吓梅造成相应的损失,陈吓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吴国兴、王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吓梅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吴国兴、王淑英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吴国兴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将5万元交给上诉人吴国兴。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吴国兴出具给案外人林荥,没有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上的5万元是上诉人吴国兴向林荥借款的高利贷利息。二、借条上的5万元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高利贷利息都是上诉人吴国兴的个人债务,不是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淑英与上诉人吴国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淑英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两上诉人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吴国兴出面称要经商做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二、上诉人吴国兴向被上诉人借钱时有亲笔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吴国兴当时因要用钱,被上诉人是经过案外人林荥介绍,现金借给上诉人吴国兴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吴国兴对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是朋友关系,吴国兴因经商借款”以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兴向被上诉人陈吓梅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本人向陈吓梅借到现金5万元”,现上诉人吴国兴主张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现金而是向案外人林荥借高利贷结算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上诉人吴国兴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淑英应对上诉人吴国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王淑英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吴国兴、王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