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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青岛亿和源塑编厂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亿和源塑编厂,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艾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57号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刘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艾瑞玲。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艾瑞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王宗慧,第三人艾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艾瑞玲系青岛亿和源塑编厂职工,从事缝纫工作。2012年12月份,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艾瑞玲到公司印刷车间工作。2012年12月10日15时左右,艾瑞玲在公司印刷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印刷机挤伤右手,被送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末节残端缝合术后。艾瑞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该清单内容是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供,被告接收后出具一个签收证明。2、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证据是第三人申请工伤的资料,证明其在工作时被挤伤右手的事实,要求认定工伤。3、艾瑞玲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工伤登记显示,原告的住所地是平度市北京路,在付家崖村。4、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情况和受伤害的程度。5、证明一份、尚秋玲和梁瑞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艾瑞玲手指受伤现场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过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向原告下达举证告知,要求在法定时间内说明情况、提交证据,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鉴于存在中止情形,中止工伤认定程序。9、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证实第三人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对尚秋玲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对第三人是直接送达,对原告是两次邮寄送达未果后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地址是原告的注册地址,邮寄被退回的原因是原告的原住址查无此人,且新地址不明,最后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给原告送达,且有证明人签字确认。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一直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艾瑞玲系平度市北苑塑料厂职工,就其受伤一事,平度市北苑塑料厂已支付其部分赔偿款,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利用欺骗手段让梁瑞美作证,另一证人是其同村的大姑,与其存在亲属关系,且根本不是原告的职工。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依法不应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瑞美出具的证明一份。2、平度市北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的处理过程。2013年5月8日,艾瑞玲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经审查,艾瑞玲提报的申请资料,符合受理条件,当日予以受理。2013年5月16日,我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13年7月4日,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1月20日,我局对尚秋玲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13年12月10日,我局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首先,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时,其工作人员拒绝接收,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邀请见证人到原告处予以留置送达。其次,原告已经就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其已经收到该法律文书。2、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艾瑞玲提供的证人证言、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我局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第三,答辩人对尚秋玲进行了调查取证,进一步核实艾瑞玲劳动关系及受伤的具体经过。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艾瑞玲述称,第一,送达方式分为邮寄、留置等方式,被告将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明送达原告后就完成了相应的送达程序,我们认为该送达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第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视为举证不能。综上,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3、4、6-8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5、10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尚秋玲不是原告职工且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第三人在找梁瑞美作证时采用了欺骗手段。对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该裁决书不知情。对1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邮寄单上载明“迁新址未送达”,且送达的地址与原告的地址不一致,留置送达也是不成立的。庭审中,第三人艾瑞玲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1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首先,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工伤认定完成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限期举证告知书的规定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对第三人所诉受伤过程的认可。其次,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是证人证言,不能核实是否是本人书写。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庭审中,第三人艾瑞玲对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梁瑞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在被告处做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起到了证人的作用,现在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程序也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第三人均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9号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9号证据并无矛盾,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所提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艾瑞玲系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职工,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艾瑞玲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指末节残端缝合术。第三人艾瑞玲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的实现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艾瑞玲向被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艾瑞玲与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为第三人投保的保险编号,已无查询必要。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艾瑞玲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平度市北京路(付家崖),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留至平度市华侨科技园世纪大道305号(该单位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但却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原告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应视为未送达。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就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经全面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被告的送达程序并未影响到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无重新送达必要,亦不足以就此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亿和源塑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