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与朱宝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周丰龙,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文,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朱宝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诉称:原告系周丰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钢管、扣件、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1月8日前先付5万元租赁费,但是直至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宝文偿还原告租赁费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75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被告朱宝文未作答辩。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周丰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投资者身份信息;2、被告朱宝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朱宝文的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朱宝文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公司(泾县姚经理施工的住宅楼)租金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今欠人:朱宝文,2012年11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4、被告朱宝文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朱宝文承诺将于次日下午五点之前付租赁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宝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系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字号与证据3载明的债权人“铜陵市群力租赁公司”字号相同,地址基本一致,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且原告经营业务与欠条反映的施工租赁工程吻合,足以认定欠条中的铜陵市群力租赁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时,证据3系书证,关于欠款的形成、数额,明确具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周丰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钢管、扣件、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被告与之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泾县住宅楼施工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人民币25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朱宝文承诺将于次日下午五点之前付租赁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并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积极履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以原告诉请的年利率6%为上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群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朱宝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磊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人民陪审员 查全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