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华俊与邓飞彪朱勇强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俊,邓飞彪,朱勇强,赵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华俊。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飞彪。被告朱勇强。被告赵玉梅。原告华俊为与被告邓飞彪、朱勇强、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俊、被告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彪、朱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邓飞彪向原告华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邓飞彪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否则处以每月拖欠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朱勇强自愿为邓飞彪的借款作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发生在被告邓飞彪与被告赵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邓飞彪、赵玉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勇强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座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邓飞彪、赵玉梅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月利率为3.5%,被告朱勇强自愿为俩被告的借款做担保;被告邓飞彪、赵玉梅向俩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飞彪、赵玉梅无力归还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邓飞彪在2014年6月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其中包括利息5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被告朱勇强自愿继续为被告邓飞彪、赵玉梅的借款提供担保。4、被告朱勇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5、证人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3.5%。被告赵玉梅辩称,原告认定借款是答辩人与邓飞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该借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借款是邓飞彪于2014年6月2日借的,而答辩人与邓飞彪于2013年7月2日已经离婚,该借款是邓飞彪与答辩人离婚后的债务。答辩人不知邓飞彪借款的事实,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告赵玉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玉梅与被告邓飞彪已于2013年7月4日离婚,借款与赵玉梅无关。被告邓飞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勇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中的月利率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约定了月利率,对其他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2年借款100000元已于2013年4月或5月还清,本案借条与自己无关;对证据5,认为2012年向原告华俊的借款已经还清,2012年的借条也已经撕毁。原告对被告赵玉梅提交的证据中的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证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在被告邓飞彪与被告赵玉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离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应以婚姻登记处存档的为准,且调解协议只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华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赵玉梅提交证据的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离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赵玉梅未提供原件,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朱勇强,被告朱勇强认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条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借条金额150000元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50000元为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邓飞彪与被告赵玉梅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20日,被告邓飞彪、赵玉梅经被告朱勇强介绍向原告华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飞彪、赵玉梅向原告华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3.5%,当天,原告华俊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邓飞彪、赵玉梅。因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2日,被告邓飞彪与原告华俊协商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50000元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产生的利息,被告邓飞彪遂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朱勇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言明:“本人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今向华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限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按-计算。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责任,同时处以每月拖欠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邓飞彪,担保人(签字):朱勇强,借款时间:2014年6月2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邓飞彪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邓飞彪向原告华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飞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责任,同时处以每月拖欠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确被告邓飞彪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飞彪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也即要求被告邓飞彪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该请求减轻了被告邓飞彪的违约成本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邓飞彪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2%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飞彪与被告赵玉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梅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玉梅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是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故本院对被告赵玉梅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朱勇强自愿为被告邓飞彪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朱勇强应对被告邓飞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强对被告邓飞彪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飞彪、赵玉梅追偿。被告邓飞彪、朱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飞彪、赵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朱勇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勇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飞彪、赵玉梅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飞彪、赵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