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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金超与时景伟、王国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超,时景伟,王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倪金超。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景伟。被告王国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示范街74号。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倪金超诉被告时景伟、王国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华、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景伟、王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超诉称,2013年4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时景伟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干桥下,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倪金超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倪金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所出责任认定,时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金超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前期费用经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结。原告倪金超因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1122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倪金超左股骨干骨折,落下××。被告时景伟与王国芳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国芳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倪金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6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倪金超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1019.62元。被告时景伟、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倪金超的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时景伟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干桥下,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倪金超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倪金超、载乘人倪玉来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时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金超、倪玉来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国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时景伟系被告王国芳雇佣的货运司机。原告倪金超以及载乘人倪玉来、车辆所有人倪桂荣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金超3241.80元、赔偿倪玉来6758.20元;在交强险的死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金超12962.40元、赔偿倪玉来621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倪桂荣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金超30547.40元、赔偿倪玉来65389.60元、赔偿倪桂荣25665元。此后,原告倪金超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19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11224.66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张秀红,系农民。2014年9月4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取出内固定;2、术后适当功能训练;3、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扶双拐锻炼,防止再折;4、有情况随诊。原告倪金超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倪金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质证表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倪金超与被告时景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时景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时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金超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间接损失,由于被告时景伟系被告王国芳雇佣人员,时景伟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王国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时景伟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国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倪金超此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122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400.40元(126.419元/天×106天);4、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4.56元(37.16元/天×16天);5、交通费因原告倪金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酌定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倪金超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因原告倪金超未能提供医院医嘱以及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倪金超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是该项赔偿限额已经足额赔付,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告时景伟、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金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94.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金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24.66元;三、驳回原告倪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倪金超负担419.30元,由被告时景伟、王国芳负担5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