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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红胜申请执行毛彦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胜,毛彦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468号申请执行人朱红胜,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毛彦群,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1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毛彦群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的住房一套,合同号为105730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毛彦群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的住房一套,合同号为10573069。二、被执行人毛彦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毛彦群可以使用该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毛彦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