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沙亚飞与秦德军、石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亚飞,秦德军,石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沙亚飞。委托代理人吴国山。被告秦德军。被告石海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亚俊、丁大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责人李亚明。委托代理人韩玉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原告沙亚飞与被告秦德军、石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案转由审判员张红娟承办,并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山,被告秦德军、石海锋的委托代理人丁大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霞,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亚飞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四组地段时,与被告秦德军驾驶的被告石海锋所有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沙亚飞与秦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石海锋给付原告5500元。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再赔偿原告79707.81元。被告秦德军、石海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石海锋所有,秦德军系石海锋雇请的驾驶员,故秦德军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海锋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应在本案中返还被告石海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需被告石海锋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另本公司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但赔付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四组地段(沿江公路138KM+360M),该车前端部位与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被告秦德军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沙亚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亚飞、秦德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行右小腿切开减压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亚飞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石海锋系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秦德军系石海锋雇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68769.85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78769.85元。为此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医疗费票据4张计67959.85元;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计300元(救护车费);如皋市长江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3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计216元;如皋市长青沙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72元;如皋市万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计222元。另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万元左右。四被告质证后对其中如皋市万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还认为原告手术治疗中使用的内固定物系进口材料要求扣除50%,此外医疗费还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被告秦德军、石海锋不同意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要求扣减50%进口内固定材料费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上述医疗费票据中除自购药222元无病历佐证应予剔除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68547.8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认为原告仅住院21天,按18元/天的标准,仅同意承担37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就诊情况,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为此提供了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对营养期限不持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900元(10元/天×9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26368.30元(97.3元/天×271天)。为此提供了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71天。提供了远邦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远邦农贸市场管理细则及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沙亚飞在该农贸市场承租蔬菜摊位经营。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质证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应为264天。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经营,可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71天。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6367.19元(35513元/年÷365天×9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22天×2人+80元/天×90天),为此提供了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仅同意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共计9380元(70元/天×22天×2人+70元/天×9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同意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实际损失,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同意认可200元,本院照准。故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鉴定费1672元。为此提供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司法鉴定费用为1560元。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另112元系摄片费用应列入医疗费范围。故本案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总额为68659.85元。8、原告主张车损费2800元。为此提供周聪聪购买三轮车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800元。四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购置新车的收据,但原告未能证明事故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800元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德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沙亚飞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沙亚飞、秦德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损失:医疗费686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367.19元、护理费9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903.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为1万元,伤残限额内损失为35947.19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47.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扣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35947.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范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超过交强险外损失该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将该车定性为机动车。现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主张系机动车并无充分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考虑到电动三轮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投保交强险等因素,故本案民事赔偿中电动车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围处理。本案系被告秦德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本案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无异议,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酌情由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赔偿60%。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9955.85元(68659.85元+396元+900元-10000元),按60%计算为35973.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秦德军系石海锋雇请的驾驶员,事故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已由中财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石海锋、秦德军在不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海锋已给付原告5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石海锋。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中财保兴化支公司直接代为返还石海锋5500元。故中财保兴化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3047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亚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6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367.19元、护理费9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903.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47.19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94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73.51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石海锋5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沙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57元。由原告沙亚飞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18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待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娟审 判 员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