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阮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诚,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诚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人阮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赵某甲按照供货量20%或23%比例给予回扣款共计752800元,并为赵某甲向三门峡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提供便利。2、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人阮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高某某按照其供货量的23%比例给予回扣款共计172600元,并为高某某向三门峡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提供便利。3、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阮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秦某某按照其供货量的23%的比例给予回扣共计29500元,并为秦某某向三门峡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提供便利。综上,被告人阮诚在其担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五科、骨一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累计954900元。案发后阮诚上缴廉政账户及向检察机关退赃共计398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阮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秦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焦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孔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倘某某、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王某丙、葛某某、王某丁、任某某、王某戊、王某已、薛某某、马某某、赵某丁、卢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购销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退赃手续、到案经过等;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诚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回扣款的比例和其所在科室用哪家公司器械李某甲有决定权,其在科室主要管理医疗质量和劳动纪律;科室有回扣款每个医生都知道,为了调动医生的工作积极性其将回扣款的5%按医生每月用骨科器械的数量给医生发放,为了科室的效益,增加病人来源将回扣款的5%给了急诊科医生和乡村医生,2011年给120指挥中心的王某已500元,2012年给王某已、王某戊、任某某、赵某戊、马某某每人每月1000元,2013年1月给张某某主任每月5000元,有时科室聚餐、医生参加学术会、住宿、吃饭、车票等花销也从回扣款里出钱,为了下乡联系科室业务,车辆的维护、加油也从回扣款里出钱,其私自占有的回扣款也就5%。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阮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1、被告人阮诚并非医疗器械的采购主体,阮诚并未参与医疗器械的招投标,参与的只是采购环节过后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被告人阮诚收受销售方的回扣比例多少都是李某甲与销售方谈好的,阮诚是被动接受的,而非主动索取,并且使用耗材也是根据病人的病情必须使用的,没有为销售方谋取利益。2、被告人阮诚所在的骨一科并非医院单独设立的行政科室,阮诚的骨一科主任并非国家主管行政部门任命备案,而是市中医院聘用的副主任,阮诚收受的回扣款系所在科室医生开具处方后根据使用骨科耗材的比例收取,属于作为医务人员的医生身份,利用手术过程中开具处方的行为收受的回扣,而非直接采购行为,其行为更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特征。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回扣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收受回扣后,将款项分为四份,其中四分之一根据每位科室大夫每月所做的手术使用情况支付给科室大夫,另外四分之一分给急诊科大夫、120指挥中心,其中一部分用于科室业务发展,如外出宣传车辆加油、过路费、吃饭及请客等费用,大部分用于科室的业务发展,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4、被告人阮诚收受的回扣款都是销售方将自己应得的利润返还给医生,并没有加大患者的负担,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5、被告人阮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系国家培养的专业技术性人才,主观恶性不大,回归社会后能够医治患者,救死扶伤,希望法庭能够考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人阮诚利用职务便利,按货款结算数额20%或23%的比例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赵某甲医疗器械销售回扣款,共计75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法人代表赵某甲,经营范围是第二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6801、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6810;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6846、电子产品、保健品的销售。2、三门峡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合同品种一览表、中标明细。证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中医院和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年采购周期购销合同,并对合同品种的数量、价格、型号进行约定。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赵某甲从2011年1月开始借安阳博宇公司的名字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2011年10月,自己注册了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使用双宇公司给三门峡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2011年1月与三门峡市中医院签订转配送购销合同,准备供应骨科耗材期间李某甲问赵某甲能给他多少个点的回扣,赵某甲说不知道三门峡的规矩,李某甲说让赵某甲给一、三、五病区供货,供货给40个点回扣,其中按总供货量给他20个点,给一、三、五病区主任回扣按各病区供货量给各病区主任20个点,赵某甲为了让李某甲、病区主任选择他的产品就同意了。价格出来后赵某甲看价格有点低就找李某甲说价格太低再往高调调,李某甲说价格是发改委定的调不了,后经协商,李某甲说先不给一病区、三病区回扣,先给五病区阮诚20个点回扣,2011年1月开始陆续给一、三、五病区供货,按20个点给阮诚回扣,到2012年11月或12月时五个病区变成四个病区,阮诚当了一病区主任,还是按20个点给阮诚回扣,到2013年春节前,大概是1月份李某甲说病区主任要给医生发补助,让赵某甲从李某甲的回扣点里拿出3个点给阮诚和郭某某主任。从2013年4月开始,赵某甲给阮诚的回扣按23个点,回扣一直给到2013年8月,9月初给的是8月的回扣,10月份听说郭某某被抓了就再没有给他们回扣,回扣款基本上是一个月给一次,资金紧张时也有二、三个月结算一次的,都是在医生办公室没有其他人时给阮诚的现金。根据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安阳博宇公司、河南双宇公司给三门峡市中医院销售单,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按20%给阮诚骨五病区的回扣款是3560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按20%给阮诚骨一病区的回扣款是158250元,2013年4月至8月按23%给阮诚骨一病区回扣款是238500元,共计回扣款752800元。4、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赵某戊系赵某甲弟弟,在赵某甲经营的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5日其跟着赵某甲给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配合工作至今,主要是给骨科一、三、五病区配送器械、跟台手术,其曾代表赵某甲以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医院签订了两次购销合同,分别是2012年和2013年。5、被告人阮诚供述。证明:2010年12月阮诚担任骨科五病区主任,2012年12月骨科五病区被骨科一病区兼并后,任骨科一病区主任。病区主任负责医疗质量管理等。病区主任可以决定在这三家中标公司中选择用谁家的产品和多使用谁家的产品。2010年12月赵某甲找到我说骨科五病区用她公司代理的产品可以按照供货量的20%给我回扣,2011年1月开始使用河南双宇公司代理的产品至今,从2011年2月开始至2013年3月赵某甲按20%开始给我回扣。2013年4月至8月按23%赵某甲给我回扣。根据骨科五病区、骨科一病区耗材总销售清单我收赵某甲的回扣款是752800元,回扣款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着或用报纸包着,在医生值班室给的。赵某甲给我的回扣的比例都是李某甲和她说好的。二、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人阮诚利用职务便利,按货款结算数额23%的比例收受洛阳凯思曼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医疗器械销售回扣款,共计17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合同品种一览表、中标明细。证明:2013年1月4日和洛阳凯思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年采购周期的购销合同,并对合同品种的数量、价格、型号进行约定。2、证人高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我们公司代理的骨科内固定产品在三门峡市药品、耗材集中采购招标会上中标,高某某就主动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找到骨一科主任阮诚推销产品,因为阮诚是骨一科主任,使用哪家产品他说了算,为了让阮诚使用其公司的产品和保持长期业务关系,高某某向阮诚承诺按供货量的23%给他提成,从2013年2月阮诚就开始使用我公司的接骨钢板、螺钉、人工关节等骨科手术需要用的产品,2013年2月至8月按供应产品的供应量的23%给阮诚回扣,大概有17万元左右。通过洛阳凯思曼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医院骨一科相关账目,算出给阮诚的回扣款是172695.5元。给阮诚的回扣款都是现金在阮诚办公室给的。3、被告人阮诚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我担任骨科一病区主任后,洛阳凯思曼公司业务员高某某找到我说李某甲主任让我给病区供应耗材,给我23%回扣,因为我是病区主任,高某某为了让我多使用他公司的耗材,才给我回扣,后来洛阳凯思曼公司就开始供应耗材。从2013年2月至8月洛阳凯思曼商贸公司按23%给我回扣的。收洛阳凯思曼商贸公司回扣款是172600元,回扣款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着或报纸包着,在医生值班室给的,每月送一次。三、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阮诚利用职务便利,按货款结算数额23%的比例收受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秦某某医疗器械销售回扣款,共计2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合同品种一览表、中标明细。证明:2013年1月1日和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采购周期的购销合同,并对合同品种的数量、价格、型号进行约定。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焦某某代表公司与三门峡市中医院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受焦某某指派开始和三门峡市中医院开展业务,我找到骨科主任李某甲商谈供应骨科耗材事宜,李某甲提出骨一病区、骨三病区使用耗材销售总额,国产普通耗材按12个点给李某甲回扣,进口耗材和关节耗材给李某甲5个点回扣,并且给骨一病区阮诚23个点回扣。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向骨科一病区供耗材,从2月至8月按供货总量的23个点给阮诚回扣,回扣款约3万元左右都是现金,在医生办公室没人时给阮诚的。2013年2月至8月根据国药控股公司给骨科一病区供货情况,128300元×23%是29500元,给阮诚的回扣就是29500元。我给李某甲的回扣只给了3、4、5月份的,以后没有再给过,因为在产品议标时李某甲不让我做,他还说我产品不好,他做手术不用我的产品,我就与他关系比较紧张,就不愿给他回扣,一直给阮诚回扣是因为耗材在阮诚科室使用,李某甲也管不了,因为李某甲都管不了李某乙和罗某某,所以为了和阮诚搞好关系,我必须给阮诚回扣。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秦某某就代表我们国药控股河南公司给三门峡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是否给医生的回扣秦某某没有给我说。4、被告人阮诚供述与辩解。证明:使用秦某某的耗材也是李某甲决定的,他们谈好比例后,李某甲告诉我让谁来供货,给我拿多少点的比例,2013年元月,国药控股公司的业务员秦某某找到我说按一病区的供货量的23%给我回扣,并开始用国药控股公司代理的产品。从2013年2月至8月国药控股公司都是按23%给我回扣的。收国药控股公司回扣款是29500元。我收三家公司回扣款的事科室医生都知道,从2011年1月开始至2013年8月,根据供货商供货量的5%用于给科室医生发补助,5%用于科室宣传,科室吃饭、学习等5%,剩余用于我个人消费。医生发补助是发给主管医生。科室宣传主要用于联系病人,下面乡镇卫生院,把病人送到我们科室,我给他们一个病人300-5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2011年、2012年给120调度中心王某已每月500元,共12000元,2013年给120调度中心王某已、王某戊、任某某、赵某戊、马某某每人每月1000元,共4万元,2013年1月至8月给张某某每月3000元,共24000元,2012年8月给刘某某院长5000元,2013年6、7、8月一共给赵某乙2000元补助,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倘某某每月500元补助,共1万元,2013年1月至8月每月给薛某某补助500元,共4000元,还有一部分用于逢年过节给介绍病号的人请客吃饭,买过节礼品,剩余的钱大约40万左右个人据为已有,主要归还我的房贷、车贷。用于公事和医生发补助的开支有纸质记录,但后来郭某某案立案后,把一部分记录销毁了,还有一部分记录在办公室放着。在2013年10月17日、22日交给廉政账户9.8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阮诚主动到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22日向三门峡市纪委廉政账户共上缴9.8万元;案发后在陕县人民检察院退缴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阮诚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伤科五病区主任,2012年11月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伤科一病区主任。2、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门峡市中医院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机构类型事业法人。3、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7日,反贪局在办理郭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阮诚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2013年11月12日,阮诚主动到我院自首,交代其多次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赵某甲、高某某、秦某某回扣的事实,并向我院退交30万元赃款及其向三门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缴款9.8万元。2013年12月30日,我院报请市院对阮诚涉嫌受贿犯罪指定我院管辖获批后,同日对阮诚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4、阮诚退赃票据、陕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3日阮诚退缴赃款30万元到检察机关;2013年10月17日阮诚向廉政帐户退缴2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卢某某向廉政帐户退缴78000元。5、银行帐户明细。证明:由王某甲提供归还车贷及房贷的银行帐户明细。车贷每月3907.84元,共计11次。房贷每月4016.15元,共计18次。6、鉴定意见(1)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三门峡中医院骨五科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从安阳博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骨科耗材金额共计1780380元。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一科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从河南双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骨科耗材金额分别为791300元和1037150元。(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一科2013年1-8月从洛阳凯思曼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骨科耗材金额共计750850元。(3)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三门峡市中医院骨一科2013年1-8月从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购进骨科耗材金额共计120300元。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骨一病区和骨五病区合并后,阮诚接替张某某担任骨科一病区主任。因张某某给阮诚的科室做一些疑难手术,另外张某某任骨科副主任后在门诊上班,阮诚为了让张某某把病号送到骨科一病区,从2013年1月至10月阮诚每月给张某某5000元,总共5万元,每月给的都是现金,至于钱的来源张某某不清楚。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医士,耗材的选择先是病人确定用什么材质和什么价格的耗材,医生向主任汇报,具体用哪个厂家的耗材主任说了算。从2013年1月至9月阮诚每个月都给王某乙发300-500元不等的补助,大约发了3000元左右,至于钱的来源王某乙不清楚。听说医院每月给科室有管理费,由主任和护士长管理。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主治医师,科室做手术使用耗材情况基本上是经过检查确诊哪个部位骨折,然后向病人介绍几种耗材的区别及价格,病人选择耗材的材质及价格,我们向主任汇报,主任决定用哪个厂家的耗材。与厂家联系有时主任让我们直接联系,有时主任自己联系。供应商是否给科室回扣没听说过,供应商也没有给其回扣,2013年1月至9月阮诚会发200元-500元不等的补助,大约发了3000元左右,钱的来源不清楚,听说医院每月给科室有管理费,由主任和护士长管理。10、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孔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医生,孔某某是2013年5月20日左右到骨科一病区工作的,阮诚会按每月业务量大小,加班次数发300元-600元不等的补助,孔某某从5月到9月发了有1500元左右,钱的来源不清楚。骨科耗材是观察病人的病情,向主任汇报后,根据实际情况由主任阮诚联系供应商,用哪家供应商的耗材科室主任决定。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工作,使用的骨科耗材是在手术前给阮诚主任汇报病人情况,阮诚根据实际情况联系供应商,然后供应商提供手术所需的耗材,工作期间没有发现给科室或个人回扣的现象。2013年1月阮诚担任骨科一病区主任期间发过300元-500元不等的奖金,发时阮诚说是加班奖金,累计发了3000元左右。1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何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内五科医生,何某某是2010年2月到骨五科工作,2012年12月份骨五科和骨一科合并后我到了急诊科,在骨科主要管理病人,跟着阮诚、张某某做手术,病人做手术用的耗材是阮诚定的,他说用什么材质,我们叫病人选,供应商是否给科室、阮诚回扣不清楚,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阮诚每月发300-500元不等的补助,总共发了9000元左右,钱的来源不清楚,阮诚没说过,其也没问过,听说医院每月给科室有管理费,由主任和护士长管理。13、证人倘某某证言。证明:倘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医生,2012年底骨科重组后到中医院骨科一病区工作,2013年1月至9月份阮诚根据加班情况、手术数量、夜班次数发过200至700元不等的补助,大概领有4500元左右,钱的来源不清楚。骨科耗材是在接到病人后,根据病人的情况需要,给科室主任阮诚汇报,阮诚和耗材供应商联系,给我们提供相应的耗材,使用哪家耗材主任决定。1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赵某乙系骨一科护士长,2012年12月阮诚担任骨科一病区主任后,医院每月给予科室2000元左右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下乡联系病人、出外学习、看望院内生病职工、节假日科室吃饭等支出。1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樊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阮诚为了让我多给他们科室接病号,从2013年1月至8月根据路途远近分别给50至150元不等的钱,总共有600元。16、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赵某丙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阮诚为了让赵某丙在急诊科值班时收治的病人送到他们骨一科,2014年5、6月份给过赵某丙二次钱,一次200元,一次100元,共300元。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丙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阮诚为了让赵某丙在急诊科值班时收治的病人送到他们骨一科,2014年5、6月份给过王某丙二次钱,一次300元,一次400元,共700元。18、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葛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主治医生,职责坐诊和120出车,阮诚为了让赵某丙在急诊科值班时收治的病人送到他们骨一科,阮诚给葛某某两次钱,今年4月份给过葛某某200元,6月份给了300元,共500元。1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王某丁系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职责是向各科室分流病号,120救护车派出等,阮诚为了让王某丁多安排病人到他们骨一科,2013年7、8月份开始,阮诚陆陆续续给过王某丁几次钱,每次1、2百,至2013年10月郭某某出事后没有再给过钱,总共给了500元。阮诚请我们科室的人吃饭次数很少,有时在夜市摊上吃个面。20、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任某甲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工作职责是分配各个医院急救车。阮诚想让任某甲照顾中医院急救车出车情况,在2013年4至7月期间,阮诚共给任某甲两次钱,每次1000元,共2000元。2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戊2005年8月至2013年9月在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2013年10月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工作,在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职责是分配各个医院急救车,阮诚想让王某戊照顾中医院急救车出车情况,2013年3月在王某戊单位门口送给王某戊500元,后来又给了3次,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每次都是500元,共计2000元。22、证人王某已证言。证明:王某已2005年8月至2013年9月在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2013年10月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工作,在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职责是分配各个医院急救车,阮诚想让王某已照顾中医院急救车出车情况,2013年3月在王某已单位门口送给王某已500元,后来又给了2次,每次都是500元,共计1500元。2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薛某某系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一病区住院医师,2012年8月到三门峡市中医院工作,2013年1月到骨一科工作至今,病人治疗流程及耗材使用情况,经初步诊断病人的病情,然后主任确定手术方案,我们告诉病人做手术需要使用的耗材材质及价格,病人选择,病人选好后我们告诉主任,主任决定使用哪家公司的产品,主任联系。供应商是否给科室、阮诚回扣不知道。2013年1月至9月阮诚每月按500-600元不等给薛某某发过补助,大约给薛某某发了5000元左右。听说医院每月给科室约2000元的管理费,由护士长管理。2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2005年8月到三门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2014年3月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药剂科工作,在120急救指挥中心工作时,阮诚想让马某某照顾中医院急救出车情况,2013年3月、4月、5月份,在马某某单位门口阮诚分别给了马某某500元,共1500元。2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赵某丁2005年7月在三门峡市120指挥中心工作,2014年至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药剂科工作,在120指挥中心工作8年以来,阮诚担任骨一科主任期间就请赵某丁科室人在三门峡澳门天子吃过一次饭。2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卢某某在洛阳市二运公司退休,系阮诚岳父。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其与阮诚、王某甲、王某已到崤山路工商银行往廉政账户交钱78000元,因阮诚觉得交此款不光彩,卢某某就填了自己的名字后,把条子交给了阮诚,钱是王某甲交给卢某某的。27、证人王某甲证言、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是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护士长,系阮诚妻子。2010年12月阮诚任市中医院骨五病区主任,2012年12月任骨一病区主任,两人的工资卡都由王某甲保管,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阮诚每月都会给王某甲钱,刚开始阮诚说是奖金,后来阮诚才说是骨科耗材供应商给的回扣,阮诚说这钱给医生分过了,跑市场也花了点,留下的钱可以拿,因为耗材使用数量不等,每月拿回来的钱也不等。阮诚大约给王某甲40万元左右,这钱基本都买房子还房贷,车贷等日常花销,基本上都花光了。向廉政账户缴的98000元,阮诚的姐姐借给我们6万元,我继父帮忙凑了3万元,我们只有8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到崤山路工商银行往廉政账户上交2万元,2013年10月22日其与阮诚、王某已、卢某某到崤山路工商银行往廉政账户上交款78000元,这些钱是阮诚交给我放在家里的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诚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退缴在廉政账户上的98000元,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阮诚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诚属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诚作为病区主任,对于本病区使用的骨科耗材有决定权,对病区的事务具有管理职责,不单纯履行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阮诚收受回扣款后,给本病区医生发放补助,为了联系病源给急救科、120指挥中心人员外联病号支出等部分费用不应作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诚多次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款后并未将该款交由科室人员管理,而是个人对该款享有支配权,对于回扣款部分用于发补助、外联病号等行为只是赃款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受贿的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退缴在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建东审 判 员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轲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