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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瑞谦与陈明俊、毛晓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谦,陈明俊,毛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林瑞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俊,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晓珍,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瑞谦与被告陈明俊、毛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谦及被告陈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珍2014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谦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明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瑞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林瑞谦出具一张借据为证,被告陈明俊与被告毛晓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瑞谦多次向二位被告催讨,二位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明俊对原告林瑞谦的主张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毛晓珍辩称,被告毛晓珍与原告林瑞谦并不相识,也不知晓本案借贷的存在。本案借贷不属实,被告毛晓珍与被告陈明俊已经分居,2013年9月23日被告毛晓珍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明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陈明俊陈述2013年5月31日到广西打工,后因不识水性回来。该庭审中并不存在债务,不存在2013年7月27日需资金周转或周转不灵的事实。因被告毛晓珍第一次起诉法院未判决离婚,后被告毛晓珍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被告毛晓珍与被告陈明俊离婚,为何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作为证人,当时是陈述的合伙债务而变成本案的民间借贷。本案事实不清,资金来源不明,本案借条系被告陈明俊与原告林瑞谦串通,被告毛晓珍已经申请��该借据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林瑞谦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俊与被告毛晓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9月23日,被告毛晓珍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起诉与被告陈明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被告毛晓珍于2014年7月7日再次起诉与被告陈明俊离婚,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丽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明俊与毛晓珍离婚。被告陈明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林瑞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林瑞谦收执,该借据写在被告陈明俊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据中约定如发生还款争议,交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后经原告林瑞谦催讨未果。原告林瑞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1、原告林瑞谦当庭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同���2013年7月27日的借据一份(下称小张借据),该借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经询问,原告林瑞谦陈述称该借据系2013年7月27日借款当天出具,后来原告林瑞谦认为该借据不完善,又在被告毛晓珍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叫被告陈明俊重新出具一份写在陈明俊身份证复印件上并约定有管辖权的借据(下称大张借据)。后小张借据交还给被告陈明俊,本案开庭前原告林瑞谦又叫被告陈明俊将小张借据带来交给原告林瑞谦,原告林瑞谦遂当庭提交给本院。2、对此,经本庭询问,被告陈明俊表示同意原告林瑞谦的意见,并表示被告陈明俊向原告林瑞谦出具大张借据后被告陈明俊将小张借据收纳在家中,并未撕毁。3、对原告林瑞谦当庭出示的小张借据,被告毛晓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毛晓珍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并对被告毛晓珍予以告知。4、庭审中,被告毛晓珍对小张借据、大张借据的形成时间向本院提出鉴定,后由于无法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检材及被告毛晓珍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将该鉴定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瑞谦提供的借据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龙泉市人民法院档案材料、(2014)丽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俊原告林瑞谦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林瑞谦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陈明俊对原告林瑞谦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明俊与原告林瑞谦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林瑞谦主张���款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俊虽然与被告毛晓珍在上述借款时(2013年7月27日)系夫妻关系,但2013年9月23日,被告毛晓珍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起诉与被告陈明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被告毛晓珍于2014年7月7日再次起诉与被告陈明俊离婚,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丽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明俊与毛晓珍离婚。(2014)丽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起被告陈明俊与被告毛晓珍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件意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晓珍举证(2014)丽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证明在借款时2013年7月27日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故被告陈明俊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毛晓珍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陈明俊向原告林瑞谦出具大张借据后,原告林瑞谦将之前出具的小张借据归还给被告陈明俊,而被告陈明俊并未将该小张借据撕毁却收纳在家中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并且此次开庭前又由被告陈明俊又将该小张借据带来交给原告林瑞谦提交给法庭,确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林瑞谦主张被告毛晓珍应与被告陈明俊与共同偿还借款不予支持。被告毛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第,《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瑞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明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瑞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陈明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