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7号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费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费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又因生活习惯不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现无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费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费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子费某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1月26日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王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自2009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费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2、3系公文书证,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应自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因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掌握其辖区内群众生活状况的条件和能力,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送达经过,能够确认被告未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费某乙,被告刘某于2009年下半年出走后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被告刘某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为由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考虑到费某乙出生后的生活、学习状况,结合目前原、被告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费某乙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费某乙由其抚养,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刘某享有探望子费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子费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