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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培贤与被告苏士欣、王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付培贤,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王家碾*号。被告苏士欣,男,生于1956年9月1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被告王波,男,生于1957年2月18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华强路*号。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渊博,男生于1985年5月16日,汉族,住址同王波,系王波之子。原告付培贤与被告苏士欣、王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培贤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培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宝鸡市代家湾渭河大桥劲性骨架制作安装工程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判决书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二被告50599元,而在(2013)金民初字第195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申请对原告40万元进行了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2013)金民初字第1958号案件中超标的保全造成的损失18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培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申请、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金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裁定书、(2012)金民初字第01485-1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银行查询单,以证明因被告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苏士欣答辩称,在(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拖延时间,是原告当时要追加中十冶自己拖延时间的。其次,判决中十冶承担265305元是替原告担的,所以被告申请保全原告40万元是正确的。再者,原告要求按照4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苏士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民事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书,以证明二被告起诉原告一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中十冶追加为被告。2、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1485-3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裁定书、6张传票,以证明审理时间长是由原告造成的。3、中十冶的上诉状,以证明中十冶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时间的拖延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王波答辩称,被告当时的保全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当时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欠二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当然要向原告主张。在该工程中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多少,因原告的原因而未算清,且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只能按照合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根据证据扣除。被告申请保全40万元,法院支持了30余万,并不属于保全错误。被告王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的财产保全是合法的,得到法院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当庭质证,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因(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件超标的保全要求损害赔偿,故(2012)金民初字第01485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2012)金民初字第01485号案件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申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件中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查询单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12)金民初字第01485号案件中的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与(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件有关联性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上诉状、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苏士欣、王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付培贤诉至本院,要求付培贤支付双方协议书中剩余工程款521709.6元。2013年11月19日,本院经付培贤申请,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追加为被告。经被告苏士欣、王波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付培贤的存款40万元。本院执行局于同日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到期执行款40万元予以暂停支付,期限为6个月。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被告与中十冶于2006年5月签订一份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共同承建宝鸡市代家湾渭河大桥劲性骨架的制作安装。同年5月底6月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宝鸡市代家湾大桥劲性骨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总包,二被告为分包。在施工过程中,2006年11月15日,原告因故退出该工程,同日在中十冶实际负责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未干完的工程分包给了二被告。最终判决由本案原告付培贤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599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钢管拆除费265305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二被告在(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件中申请保全原告财产40万元,最终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599元,数额相差太大,可认定二被告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保全的财产为法院执行款,其损失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18日计算原告的损失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保全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期间为6个月。原告的损失应为10492元。被告王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只能申请保全原告财产。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诉讼权利不能滥用。根据(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对同一工程,二被告先后与原告、中十冶签过两份协议,同一工程的债务人不仅有原告,还有中十冶。而二被告依该工程仅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保全原告财产是错误的,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二被告诉讼请求中有265305元应由中十冶支付,更说明二被告仅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521709.6元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40万元是错误的。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士欣辩称,中十冶向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是替原告承担的,故保全原告40万财产并无错误。本院认为,中十冶与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对二被告亦分别承担责任,并无替代还款的情形,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士欣、王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10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