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尚美与刘胜、许寿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美,刘胜,许寿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陈尚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许寿午,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尚美诉被告刘胜、许寿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刘胜、许寿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美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30分,刘胜驾驶新木冈牌电动车沿荻黄公路由荻港老埠头往四清桥自东向西行驶,途径老埠头路段时与同向陈尚美推行的板车发生接触,造成板车失控与许寿午停驶在道路北侧皖BP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负全责,许寿午无责,原告陈尚美无责。原告陈尚美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8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许寿午应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胜作为侵权人且负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395元;2、误工费:11505元【97.5元/天×(28+90)天】;3、交通费:480元;4、鉴定费:1500元;5、营养费:2360元【20元/天×(28+9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7、二次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1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尚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非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被告身份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5、鉴定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6、工作证明及社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8、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发生39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刘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但我年老体弱,无力赔偿,前期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6489元、护理费2800元、救护车费240元、出院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一共支付205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找别人借款的。被告许寿午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胜、许寿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告陈尚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胜、许寿午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尚美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尚美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其中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并合理饮食,两份证据材料中对是否加强营养不一致。本院认为,出院记录是医院对病人整个病程及治疗的规范性记录,具有客观性及规范性,而繁昌县医院诊断证明特别注明本证明仅供参考,故原告的营养期应当以繁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依据即住院期间的28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30分,刘胜驾驶新木冈牌电动车沿荻黄公路由荻港老埠头往四清桥自东向西行驶,途径老埠头路段时与同向陈尚美推行的板车发生接触,造成板车失控与许寿午停驶在道路北侧皖BP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原告陈尚美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1、建修三个月,合理饮食;2、适当锻炼暂避完全负重或站立;3、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一次;4、术后一年半左右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尚美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起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胜负全责,被告许寿午无责任,原告陈尚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向原告陈尚美支付了20500元。原告陈尚美为城镇居民,在荻港镇环卫所工作。原告陈尚美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95元;2、误工费:11505元【97.5元/天×(28+90)天】;3、交通费:480元;4、鉴定费:1500元;5、营养费:2360元【20元/天×(28+9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7、二次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1918元。现原告陈尚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尚美及被告许寿午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寿午主张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许寿午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案中被告许寿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11000+100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尚美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胜支付了205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陈尚美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至于原告陈尚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一、医疗费,经核算为395元;二、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应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8.1元/天(24839元/年÷365天),即原告陈尚美的误工费应当为8035.8元(118天×68.1元/天);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四、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繁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960元(20元/天×28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尚美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陈尚美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尚美5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9678元(20年×10%×24839元/年);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虽尚未发生,但骨折内固定后一到一年半内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钢板螺钉,该二次手术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为减少诉累,宜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048.8元,其中被告许寿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刘胜承担62048.8元(74048.8-12000),取整数6204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尚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049元;被告许寿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尚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尚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晟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XXX请注明案号:(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11号请注明肇事车号:皖BP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1024÷365=57.6元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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