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储怀芳与苏文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储某和上诉人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某,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原审诉称:储某与苏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小事吵架,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储某曾二次提出与苏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甲由储某抚养,儿子苏某乙由苏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苏某原审辩称:苏某与储某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童台子自建一处楼房共计三层六间。储某在2011年11月将房子卖给他人,苏某不知情。同时,在建造此楼房时,苏某向家人借款共计40000元,至今未还。故此,要求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的基础上,同意离婚。原审查明:储某与苏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苏某甲,1999年3月16日出生,一子苏某乙,2007年5月17日出生。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储某于2009年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又于2011年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苏某也曾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于2014年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储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现两个孩子跟随储某一起生活。苏某甲以书面形式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储某生活。坐落于安徽省凤台县桂集乡勇敢村童台子自建楼房(3层共6间)一套,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储某于2011年11月18日,在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保(住安徽省凤台县桂集乡勇敢村同庄队043-2)。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苏某认可该楼房按价格150000元处置。储某和苏某盖房期间向储怀龙借款50000元、吴正毛借款10000元,该60000元借款由储某从卖楼房款中已偿还给储怀龙、吴正毛。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储某和苏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储某分别于2009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苏某也曾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但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从2011年开始,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储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凤台县桂集乡勇敢村童台子自建楼房一套,该楼房储某于2011年11月18日以150000元的价款卖给苏保,在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苏某认可该楼房价值150000元,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对此予以支持。但盖房期间借储怀龙50000元、吴正毛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笔借款60000元,已由储某从卖楼房款中清偿,故此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储某提供的债务(地板砖钱3800元、窗户钱12780元、料钱4750元、工钱9000元、砖钱10400元)及苏某提供的债务(借款40000元)、债权5000元,由于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储某应支付苏某45000元。由于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二个孩子跟随储某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此,储某支付苏某35000元。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苏某甲现年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书面形式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其母生活。女儿跟随母亲生活,儿子跟随父亲生活,比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稳妥。双方子女抚养费均各自自理至苏某甲满十八周岁(2017年3月15日)止,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储某每月支付苏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苏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储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甲随原告储某生活,子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均各自自理至苏某甲满十八周岁(2017年3月15日)时止,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原告储某每月给付被告苏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储某与被告苏某均享有探视的权利及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某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储某负担。宣判后,储某和苏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储某上诉称:一、储某和苏某夫妻感情严重不合,已经破裂。储某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一次离婚诉讼;苏某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二、2011年以来,两个孩子均随储某一起生活。其间,苏某乙由苏某接去过了一年,苏某的两个哥哥多次到储某娘家说苏某不能抚养孩子。苏某乙从朝阳医院出院后,储某因心疼孩子,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生活至今,苏某未支付过抚养费。双方刚分居的时候孩子才周岁。三、房子是储某一个人建的,建房时苏某在浙江打工。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34000元,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牛子群庭长办理储某第二次起诉的离婚案件开庭时苏某是承认的,这些钱远不够建造二间三层的房子,储某向储怀龙借款50000元,向吴正毛借款10000元,苏某就借款出具了借条。建房所用沙子、砖块、门窗、工钱等都是储某从亲戚、朋友处赊欠的,双方因离婚产生纠纷后,苏某不偿还债务,也不支付储某及两个孩子生活费;因孩子小,储某亦不能工作挣钱,储某无奈,只有将房子出卖还账和维持生活。四、苏某无权向储某要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作法律释明工作,储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一、判决儿子苏某乙归苏某抚养;二、储某不支付苏某欠款。苏某辩称:一、苏某同意离婚。二、关于抚养权、抚养费问题。1、婚生女由苏某抚养,婚生子由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如由苏某抚养苏某乙,储某应每月支付苏某子女抚养费500元。储某以前做生意,收入较高,且储某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家中还有十几亩田地,收入较为可观。苏某系残疾人,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苏某无法抚养苏某乙;苏某甲在外打工,已能够独立生活,不属于完全需要父母照顾的人。储某应自案件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在建房时的价值已达到159000元,而储某仅将房屋卖150000元,且未出具收条,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买卖事实并不真实存在,而是储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苏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储某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为了建造房屋,苏某从父亲苏士勤和姐姐苏凤侠处共借款40000元,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证人与苏某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没有依据。苏某的下岗费12000元属于苏某个人婚前财产,为建造房屋,苏某将该款取出用于各种开销,法院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以夫妻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孩子随储某生活不符合事实。自双方分居以来,两个孩子一直随苏某生活,直到2014年6月,储某才将儿子接走,一审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不符合事实。苏某系残疾人,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储某应在离婚时适当给与苏某帮助。一审判决剥夺了苏某的合法权益。苏某上诉称:一、坐落于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童台子的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储某主张因生活所迫,该楼房已卖给他人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储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储某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应对储某予以制裁。一审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就进行判决不当。2011年至2013年6月份,储某在凤台县桂集镇经营足疗店和桑拿洗浴中心,请求法院判决楼房归苏某乙所有。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苏某乙由储某抚养。三、一审确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苏某应得到45000元,却在判决时确定苏某得到35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应扣除该10000元。四、苏某的下岗费属于苏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请求法院在财产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判决苏某多分12000元。五、一审法院是按照2009年楼房造价15万进行分割的。六、涉案房屋在2009年建造时,双方向苏士勤借款30000元,向苏凤侠借款10000元,向储怀龙借款50000元,向吴正毛借款10000元,要求储某归还所借债务。七、一审判决有的内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具体错误内容如下:1、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2、2009年储某起诉离婚;3、2011年4月14号储某起诉离婚,开庭时讲到楼房已卖给他人。实际情况是:1、2008年双方没有分居,夫妻关系很好;2011年4月14日,储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储某在桂集镇经营足疗店和桑拿洗浴中心。2011年离婚案件开庭时,储某没有讲到楼房卖给他人的事,有2011年5月24日凤台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2011年4月14日储某的起诉状为证。2、2009年4月开始建房,储某没有提起离婚,当时夫妻关系很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储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除一审所举证据外,苏某二审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苏某乙在朝阳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苏某乙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协议书一份、社保卡一张,证明苏某乙和同学发生碰撞受伤,证明苏某乙和苏某生活了一年。储某质证称苏某乙的确上学一年,也是苏某家人带的,但苏某家人一直说不想带孩子。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证明一份,证明苏某甲和苏某乙共同生活的情况。储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证据的内容系由苏某单方陈述,落款处加盖了居委会印章,该证明应视为苏某的单方主张,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四、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苏某生活困难,身体残疾,无住房。储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能与残疾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某身体残疾,但该证明仅能说明苏某在凤台经济开发区淮滨社区无住房,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确认。五、存折,证明苏某为建房取出自己的下岗费。储某质证称该欠款用于生活花销了。本院对该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相互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苏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如何确定,应如何分割和负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共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方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也征求了苏某甲的意见(苏某甲表示愿意随储某一起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女儿归储某抚养,儿子由苏某抚养妥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子女的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的抚养费支付起始时间及每月300元的数额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涉案房屋。储某主张涉案房屋的出卖价值为150000元,苏某在一审调解时表示认可;苏某虽在二审期间主张涉案房屋价值16万元,但无证据予以支持;另经本院向苏某做法律释明工作(法院不宜对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进行确权),苏某表示认可储某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50000元。2、关于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因该5000元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案外人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对此节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欠储怀龙50000元、吴正毛10000元无异议,且该借条原件现在储某手中,应对该6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对苏某主张的因建房向苏士勤和苏凤侠借款合计40000元,考虑到苏士勤系苏某父亲,苏凤侠系苏某妹妹,且借条上无储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储某对该40000元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苏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储某主张的拖欠案外人相关材料款、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苏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苏某主张其个人的下岗费12000元应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婚后取出用于建造房屋了。从苏某提交的银行存折看,取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取款金额为104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建造房屋了,苏某主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扣除该12000元再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90000元(150000元-60000元)妥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抚养子女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角度,确定苏某分得35000元妥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储某和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储某负担200元,由苏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