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玉翠与李兴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翠,李兴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玉翠。被告李兴贺。原告王玉翠与被告李兴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元、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玉翠借款65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份,落款人处有被告李兴贺的签名。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玉翠借款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份,落款人处有被告李兴贺的签名。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王玉华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第三项内容为“因本人多次以欺骗的方式让老婆向亲朋好友借钱(由李兴贺签字的我承认,没有的不负责”。另查明,被告李兴贺与案外人王玉华在邹城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4年11月21日调解离婚,案号为(2014)邹民初字第3403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份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份之后,两份借条均是被告李兴贺后补的。庭审中,被告李兴贺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保证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兴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李兴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李兴贺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兴贺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在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李兴贺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兴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代理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