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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国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均,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3月25日、5月10日、6月9日、8月8日均因盗窃先后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2月18日、3月10日、6月28日、8月31日、2011年3月5日、2012年8月4日、2013年11月20日、12月15日均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3年11月28日、2005年9月6日、2006年10月18日、2008年1月15日、2009年4月21日均因盗窃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4时28分许,被告人黄国均在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商场附近的星源网吧前,将欧某某所停放的一辆索飞雅电瓶车盗走。后黄国均又于同月22日4时34分许,在该镇来上网网吧前,将赵某某所停放的一辆邦德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索飞雅电瓶车价值1260元,被盗邦德牌电瓶车价值252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国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国均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国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4时28分许,被告人黄国均在江油市三合镇万宝商场附近的星源网吧前,将被害人欧某的一辆索飞雅电动车盗走。2015年1月22日4时34分许,黄国均在三合镇来上网网吧前,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索飞雅电动车价值1260元、邦德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黄国均作案时佩戴的口罩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国均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国均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收据、合格证、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32、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明作案过程;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物证随案移送的情况;6、被害人欧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电动车被盗的情况;7、被告人黄国均的供述;8、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国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国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国均退赔被害人损失三千七百八十元;三、随案移送的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