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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玉顺申请执行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玉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攀执字第42号申请人谢玉顺,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5月5日,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法定代表人贺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玉顺与被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协议一案中,2014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执协字第36号协调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小三峡水电站、乌龟石水电站、土地、厂房等建筑物及设备移交简阳市人民法院整体处置。简阳市法院对被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到简阳市法院参与财产分配。在执行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鉴于被执行人的拍卖财产数量多、金额较大,财产处置时间长,目前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向我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可供分配执行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张剑波执行员 樊俊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