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星村、莫家桥村一带鱼塘、河道,以老虎钳剪断固定水泵铁丝、电线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水泵,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三星村16组黄毛斗东面鱼塘,窃得被害人沈某甲的水泵1台。2、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三星村正红农庄南面鱼塘,窃得被害人沈某乙的水泵1台。3、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三星村24组西墩1号北侧鱼塘,窃得被害人胡某的水泵1台。4、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莫家桥村16组顾家角60号南面300米河道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水泵1台。5、同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莫家桥村黄家坝口附近鱼塘,窃得被害人包某的水泵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被害人包某被盗水泵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赔其余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获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上述第4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胡某、陈某、包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曹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购登记表、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声明、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