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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之全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之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461号原告:高之全,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志全装饰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汪谋奇,安微省桐城市龙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1号。负责人:冯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女,该分行副总经理。原告高之全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全及其委托代理从汪谋奇、被告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之全诉称,其在被告华夏银行开设储蓄银联卡一张,被告华夏银行未能保护其卡内资金安全,被他人持伪卡盗刷消费,致使其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夏银行向其赔偿存款8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华夏银行承担。被告华夏银行辩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原告高之全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账户信息的义务,所涉交易是凭密码和签名,其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高之全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起诉收单银行兴业银行,故应驳回原告高��全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高之全在被告华夏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储蓄银联卡,卡号为6226312110300377,同时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2013年9月16日、11月9日、12月4日及12月14日,该卡在广东中山、珠海、福建厦门、福州等地被查询四次,余额分别为60632.6元、700000元、840000元及867352.09元。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28分钟,原告高之全手机收到了一条短信,该卡在异地消费860000元。原告高之全遂即给被告华夏银行打电话告知此事并前往银行办理挂失,向被告华夏银行提供了银行卡并在银行柜台打印了该卡相关信息。当即原告高之全拨打了110报警,2013年12月15时50分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唐明亮对原告高之全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侦查员问:“你银行卡绑定了几部手机“?原告高全:“我只在我的手机号为1357296****上设定了银行交易短信��示,其他再没开设任何和银行有关的业务”。侦查员问:“你的这张银行卡密码丢失过”?高之全:“没有丢失过,除了我妹妹以外,我的银行卡也没有借过任何人。这张银行卡的密码除了我和我妹以外没有其他人知道”。侦查员问:“你认为你银行卡信息有可能在什么地方泄露”?高之全:“我在外面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唯独一次是在大明宫建材市场财务室交付了一次439488元的房租”。2013年1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经开公(61019702)受案字(2013)2252号《受登记表》,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一栏载明:“2013年12月14日,我大队接受害人高之全报案称:2013年12月14日10时28分,高之全在家收到中国华夏银行客服发来短信,称其华夏银行储蓄卡(卡号:6226312110300377)上860000元人民币被盗刷。经查:有人冒用高之全的身份使用伪造的储蓄卡于2013年12月14日10时28分将卡内860000元人民币汇款至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特艺城3楼3020室金太珠宝行。高之全与该珠宝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该卡通及密码从未丢失,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并追回损失”。2013年12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民警王毅飞到福建省福州市特艺城3楼3020金太珠宝行了解情况,当班销售员李美云对当天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12月14日早8时其来珠宝行上班,10时左右店里来了一位年轻小伙子,年约30岁左右,说普通话头戴黑色假发及耐克鸭舌帽,身高一米七左右,手提粉红色的运动包,凭感觉不象福建本地人。来店之后,老板接待了分,他说要买860000元的金条,后老板和他商量价格,最后说好以247元/克的价格购买860000元人民币的黄金,换算下来3482克。老板说要先刷卡才能给��条,该男子从自已口袋中取出华夏银行储蓄卡,在我家店兴业银行POS机上刷卡,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然后在刷卡单上签名“高之全”,我见刷卡成功,就对该男子说我店没有那么多金条,要等,然后我老板要去准备金条了,在等待期间,该男子一直很焦急,围绕在后柜台边左顾右盼,当得知要等半个小时,该男子很不耐烦的对我说:“你们做生意怎么能这样”。半个多小时后,老板回来手里拿着3条1000克的黄金条,还有散的黄金块,总价值870000多元,该男子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只买860000元的黄金,然后老板拿着散的黄金块剪了一部分,最后剩481.1克,一共是3481.1克黄金,价值859832元。来找零168元,后老板帮他将三条1000克黄金条用胶带缠好,将481.1克的黄金块用塑料带包装好,然后,该男子将三条金条装进自己的粉红色的提包内,散装的黄金放在自己的口袋中,老��说要开车送他,该男子说不用,楼下有车子,迅速从我店对面的安全出口走开了,此时11时左右。金太珠宝行老板李金太也对那天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和销售员李美云说的基本相同。侦察员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因监控录像模糊不清,无法辩别刷卡买黄金人的具体面貌特征。2014年1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高之全出具《立案告知书》一份:“高之全:2013年12月14日你到我局经侦大队所报银行止被盗刷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特此告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所报案件正在侦察中。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中国银联风险监控中心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之全在被告华夏银行申领储蓄银行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原告高之全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密码的义务,被告华夏银行有保障原告高之全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2013年12月14日10时28分,原告高之全收到被告华夏银行客服发来的短信,称其华夏银行卡在福建省福州市金太珠宝行消费860000元。原告高之全遂即前往被告华夏银行,将其银行卡交于被告华夏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当即打印了银行卡信息,此能证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26分45秒在福州台江区金太首饰加工店刷卡消费860000元的人所持的银行卡属复制卡。复制银行卡首先必须有银行卡的相关信息,通过银行卡交易,前置条件必须是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同时存在,二者缺一不可。2013年12月14日10时26分45秒有人在福州台江区金太首饰加工店持复制卡刷卡购买860000元黄金,刷卡人一次性输入密码并签有原告“高之全”之姓名,那么原告高之全的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是如何泄漏的?公安机关对此至今没有破案,原告高之全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在使用银行卡时未泄露银行卡信息的相关证据,应推定原告高之全在与其妹交叉使用涉案银行卡时未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交易密码的义务,是涉案银行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减轻被告华夏银行的相关责任,原告高之全应承担本案损失70%的责任。被告华夏银行向原告高之全提供的银行卡能被复制,且能通过兴业银行的POS机刷卡消费成功,说明被告华夏银行在制作银行卡过程中存在技术缺陷和漏洞,对此被告华夏银行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被告华夏银行应向原告高之全赔偿258000元。原告高之全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之全存款损失258000元。二、原告高之全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00元,原告承担8890元,被告华夏银行承担381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