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0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华信与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广州佳威脚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信,广州卓威脚轮有限公司,广州佳威脚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00、1801号上诉人[(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68号案被告、第369号案原告]:吴华信,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文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68号案原告、第369号案被告]:广州卓威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广东南沙出口加工区南加四纵路5号。法定代表人:THOMASWILLIAMBLASHILL,总裁。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旭奥,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广州佳威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中3号。法定代表人:THOMASWILLIAMBLASHILL,总裁。委托代理人:聂红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华信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卓威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佳威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6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卓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042.2元给吴华信。二、驳回卓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卓威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华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卓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5718元(4964元/月×7.5个月×2-28741.80元)。被上诉人卓威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佳威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吴华信提交一份(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案劳动者王雪林在2011年9月亦收到随迁奖励金,由此可见吴华信所收到的6053.82元是奖励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其中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王雪林和佳威公司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而王雪林和佳威公司实际上在2012年9月16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故佳威公司在2011年9月向王雪林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计至2011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4053.91元。……”卓威公司、佳威公司表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吴华信在二审提交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其所收到的6053.82元是奖励金而非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上述判决书显示,该案劳动者王雪林与佳威公司并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而且王雪林和佳威公司实际上在2012年9月16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案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吴华信以此主张其所收到的6053.82元是奖励金而非经济补偿金,理据不充分,亦与其在2011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吴华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华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华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