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珠海恒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金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41。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恒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秀华。原告金某诉被告珠海恒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恒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工作任务是按时完成领导下达的工作任务,入职后,原告爱岗敬业,按时完成工作。从2012年2月起,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时断时续,并且不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截止目前,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9066.53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发出《辞退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过退休年龄,法律上应属劳务关系,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9066.53元及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14786.8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9066.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14786.83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辞退通知3.拖欠工资凭证;4.辞退前12个月工资条明细;5.户口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流水);6.欠款汇总表;7.任职通知;8.(任职)简介;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10.离职补偿金;11.工资凭证。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主管行政、人事。原告的工作待遇每月略有浮动,大概每月人民币15000元。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计至2014年10月,被告一共欠发原告工资人民币99066.53元。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有年终奖,发放年终奖是被告公司的惯例,但双方没有关于年终奖的书面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9066.5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终奖,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有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14786.83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迳行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恒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9066.53元;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恒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