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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浩与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浩,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委托代理人金文斌,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浩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斌、被上诉人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周浩进入全景公司工作,担任网络管理员。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周浩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7日、18日,全景公司抄送、发送周浩的邮件写明:全景公司要求周浩把工作重心调整至IVSDEMO室相关工作上,负责DEMO室的日常运营。周浩认为转岗不合理,之后未至新岗位工作。2014年1月7日,全景公司向周浩发出书面转岗通知载明:“因公司业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员工规模从原来二百人减少至一百余人,致使网络管理人员也需要相应减少人数。公司已就岗位变更事宜与你多次沟通,但你答复一直变化,现书面通知,请您于2014年1月8日9时至物资与生产服务部所属客户服务部报到,担任网络服务工程师一职。逾期未报到,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9时,周浩未至新部门报到。同日,全景公司向周浩发出书面通知记载:“公司安排周浩在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30分至1月9日17时30分享受带薪年休假,计算带薪年休假1.7天。”2014年1月9日,全景公司向周浩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通知您于1月8日9时至物资与生产服务部所属客户服务部报到,担任网络服务工程师一职。然而,您并未按照转岗通知的要求到新部门报到。公司已安排您于1月8日10时30分至9日17时30分带薪休假。根据您的情况,公司正式通知您,在带薪休假结束后,公司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在你离职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补偿。”之后,全景公司向周浩支付了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222.84元。2014年1月27日,周浩向��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景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4.26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5,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9日的工资1,839.08元;4、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5、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1、全景公司支付周浩2014年1月工资差额87.46元;2、对周浩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周浩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全景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4.26元;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3、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全景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广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有线电视数字接入终端技术转让、机顶盒技术许可、机顶盒中间件软件转让等许可转让合同;全景公司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显示:2013年1月全景公司城保账户人数为158人,2014年1月城保账户人数为92人。原审法院审理中:周浩表示就仲裁时提出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替代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再要求,就2014年1月1日至9日工资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87.46元,全景公司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保障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法律设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全景公司相关业务确已转让,公司人员亦较大幅度减少,可以认定全景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周浩就全景公司与其多次协商后,仍不同意全景公司的转岗决定,拒绝去新部门工作,也未提供合理理由。现全景公司在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周浩就转岗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全景公司就周浩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1.7天,已安排周浩在离职前进行休息。周浩不服从公司安排,就其因工作需要仍继续工作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周浩主张以1.7天为基数要求全景公司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就年终奖作出约定,周浩对全景公司每年均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周浩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周浩与全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周浩2014年1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差额87.46元;二、周浩要求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4.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周浩要求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周浩要求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周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全景公司不存在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首先,全景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身即包括:研发、设计并销售自有产品、自有技术、自有软件,全景公司出售机顶盒业务本身即是其在进行公司正常经营获利行为,并非公司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而且,周浩的职位是网络管理员,负责为全景公司的员工装电脑、电脑硬件维护、网络维护、桌面支持、会议室设备调试等,全景公司仅有周浩一名网络管理人员,即使公司人数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仍有近百人之多,对周浩来说仍然有大量的工作安排。而且因为全景公司人员流动频繁,事实上周浩的工作量不减反增。因此,全景公司以所谓公司人数减少、需相应减少网络管理人员为由对周浩进行调岗,并借此与周浩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理依据。其次,2013年9月18日,全景公司向周浩发邮件,要求对周浩进行调岗,邮件中的调岗理由是IVS是全景公司战略调整后的重点项目,所有员工须全力支持该项目做大做强。可见,全景公司对周浩进行调岗完全是基于公司集中人力开发IVS项目的主观原因。同时,在该份邮件中,全景公司对公司主营业务剥离、人员减少问题只字未提。所以全景公司对周浩进行调岗的真实原因并非基于所谓的公司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周浩原审时的该项诉讼请求。全景公司辩称:2012年底全景公司将主营业务进行了转让,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与周浩就调岗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全景公司并非只有一名网络管理人员,在招用周浩的时候,公司就已经有另外一名网络管理人员了。因此,全景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周浩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浩入职以后,全景公司确将部分经营业务进行了转让,全景公司员工数量也出现较大幅度减少,全景公司根据经营状况的变化对员工的岗位进行调整,系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行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浩的职位是网络管理员,并约定:全景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周浩工作岗位时,周浩应予接受。现全景公司根据业务变化将周浩调整至物资与生产服务部所属客户服务部担任网络服务工程师,并与周浩进行了多次协商,该调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也具有合理性。周浩拒绝全景公司的调岗决定,也未提供充分正当的理由,全景公司据此解除与周浩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的替代期工资,于法不悖。故周浩要求全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周浩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傅 珺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