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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上海铁路局合肥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上海铁路局合肥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某某,男,194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李亚伟,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站(以下简称合肥火车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被告合肥火车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告是合肥火车站退休职工,实际出生日期是1940年9月13日,因被告在档案中将原告的出生日期错误的写成1938年9月13日,导致原告1998年6月30日提前退休,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未予解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社保损失12000元;2、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元,电话费1500元,合计2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元。合肥火车站辩称:1、原告系被告退休干部(股级),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诉被告提前退休一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即为退休年龄,原告工作年限到1998年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38年9月13日,经原告本人于2006年6月21日确认,因此,被告办理原告退休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3、在办理原告退休过程中,发现原告本人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40年10月27日,而原告本人档案首次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38年9月13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进行认定。综上,原告退休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提前退休,况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合肥火车站的退休职工,1998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某在合肥火车站的早期档案显示:刘某某于1956年9月经原济南铁路管理局考核录用为肥东县撮镇车站扳道员,原济南铁路管理局蚌埠公安分处于1956年9月10日审查通过的《报考登记审查表》、1956年12月19日铁路部门的《履历登记册》,均记载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38年9月13日,而1960年5月《铁路干部职工登记表》中记载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9月13日,此后在刘某某数份工作证件及单位相关表格中,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分别登记为1940年9月、1940年9月27日、1940年10月27日,2006年7月5日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中,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0年10月27日,其本人主张为1940年9月13日。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1998年6月30日,合肥火车站按照刘某某1956年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1938年9月13日,为刘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刘某某工作至1998年9月份正式退休,未提出异议。1999年,为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直至2005年,上海铁路局与中共上海铁路局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妥善处理安徽统筹地区1998年提前退休人员问题的通知》的文件【上铁社保发(2005)393号】,该通知清理范围为:安徽养老保险统筹地区单位1998年办理的因病提前退休、退职人员,均纳入清查处理范围。处理方法规定,对1998年办理的因病提前退休人员进行全面清理、逐人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1、1999年底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原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仍按退休处理;对不符合病退条件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关于出生日期的认定,原则上按照1998年办理提前退休时认定的时间。对出生日期有疑义的人员,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的规定认定。为落实该文件,合肥火车站向刘某某提供一份《基础信息核定表》,该信息表记载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38年9月,退休日期为1998年6月。2006年6月21日,刘某某在该表的本人意见栏签名,确认该表记载的以上基础信息无异议。但自2007年起,刘某某以出生日期被单位写错、导致提前退休为由多次至合肥火车站及上海铁路局上访,2015年1月27日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报考登记审查表》、《履历登记册》、《铁路干部职工登记表》,刘某某的工作证、身份证等证件,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分局合肥站通知【合站人干(98)字第07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上海铁路局与中共上海铁路局委员会文件【上铁社保发(2005)393号】、1998年6月至9月考勤表、《基础信息核定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于1998年6月30日退休是否被提前退休。刘某某主张1956年档案登记的出生日期1938年9月13日系合肥火车站填写错误,经查,由于年代已久,刘某某相关档案、证件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1956年档案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否填写错误以及刘某某实际的出生日期已无从查实,而刘某某仅以刘氏宗谱记载的出生日期,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40年9月13日,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合肥火车站按照刘某某最早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1938年9月13日,于1998年6月30日对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某实际工作至1998年9月正式退休,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年龄男六十的规定,也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路部门内部关于如何确认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故刘某某属于正常到龄退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刘某某1998年9月正式退休时未对出生日期提出异议,2006年6月21日又对出生日期及退休时间进行了确认,时至2007年刘某某才开始向单位反映出生日期写错被提前退休问题,早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据此,刘某某向合肥火车站主张赔偿社保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