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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从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从友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215号罪犯吴从友,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从友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2009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2011年7月28日、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从友到庭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覃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吴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止获奖励分121.81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吴从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吴从友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从友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吴从友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吴从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从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