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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郭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郭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海,农民。原告刘永利诉被告郭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郭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1998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柴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还,现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郭成海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借原告8000元不属实,原告所说的借款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当时原、被告两人都开加油站,资金互相来往,有时打条,有时不打条。打完原告所诉8000元欠条后,被告已把钱给了原告。打条这么多年了,被告如果没有还原告钱,原告应该让被告重新打条,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郭成海因柴油生意欠原告刘永利8000元,并于1998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成海为原告刘永利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被告以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利欠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乔俊明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