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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春林、马永太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春林,马永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林,男,生于1959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永太,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上诉人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有借条为证,同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借款时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惠丰分理处转出的,故视为合同履行地为广元市利州区”错误。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进行确定。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马永太的住所地在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巴中市巴州区。故本案应由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马永太向被上诉人刘春林借款,马永太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借条称“因我承建的广元昭化区东创建国汽车4S店因修建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刘春林借到现金168万元整用于修建,借期二个月。借款人: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创建国广元汽车文化产业园4S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马永太担保人:马永太2013.9.10”。借款到期后,因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原审被告马永太系履行义务一方,并非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刘春林才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作为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