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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连林与龙安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林,龙安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连林。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安银,男,1970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001046535,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村三组11号。第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茶局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林与被告龙安银,第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张连林未缴纳诉讼费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戴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文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