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37号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许,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8时许,二人按照约定来到大连市某区地税局服务厅门前进行交易。王某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元,陈某某告诉王某甲基苯丙胺藏在大连市某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门前石狮旁,随后准备离开现场。陈某某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某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门前石狮旁搜缴到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8时许,二人按照约定来到大连市某区地税局服务厅门前进行交易。王某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元,陈某某告诉王某甲基苯丙胺藏在大连市某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门前石狮旁,随后准备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某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门前石狮旁搜缴到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5日,涉案毒品被依法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12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存在犯罪引诱情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