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广利乡。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编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广利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共同参加同村村民婚礼时发生口角纠纷。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感觉到生气遂到三台县广利乡进居寺村何某某家讨要说法,在何某某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木棒、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何某某的左胸部及头面部,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达三根,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致其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939.8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79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64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332.1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只用拳头和脚打了何某某,未用木棒对何进行殴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现家庭困难;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已通过借贷支付了被害人医疗及赔偿费用共计16200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共同参加同村村民婚礼,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三台县广利乡进居寺村何某某家,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木棒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的左胸部及头面部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受伤。被害人何某某伤后先后在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治疗费11939.81元。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何某某支付赔偿款16200元。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75332.1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随后向本院支付了对何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了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参加婚礼时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来到其家对其殴打的前后经过情况,其证实在纠纷中,杨某某用木棒朝其左胸部打了一下,后双方倒地,杨某某又用拳头殴打其面部,用脚踢其胸部,纠纷后,其就去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3、证人冷泽兵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纠纷的前后经过情况,纠纷中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木棒、拳打脚踢方式对何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一致,并能印证。4、证人杨大友、万秀群证言,证实了杨某某与何某某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情况与被害人何某某、证人冷泽兵证言相印证,二证人均证实在纠纷中杨某某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何某某胸部及头面部进行了殴打。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的基本情况。6、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法医)字(2014)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害人身份情况、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病情及治疗时间等相关情况。10、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支付赔偿共计21500元和其家庭状况等相关事实。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其与何某某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何某某身体遭受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品迭已支付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所提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其所提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近三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对其误工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所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所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杨芳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赔偿情况和家庭状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939.81元、误工费(51×80元/天)4080元、护理费1799.7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64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1429.01元,品迭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6200元,限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支付余款人民币5229.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锋人民陪审员 江波人民陪审员 方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