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尽爱与杨子清、杨耀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尽爱,杨子清,杨耀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白尽爱���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子清,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耀先,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尽爱诉被告杨子清、杨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尽爱、被告杨耀先到庭,被告杨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尽爱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子清向原告白尽爱之夫高志虎(高志虎于2012年12月11日因病去逝)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耀先作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白尽爱之夫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尽爱向法庭提供了如��证据: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子清向原告白尽爱之夫高志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杨耀先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子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耀先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实际应当由被告杨子清偿还。被告杨耀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耀先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耀先对其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子清向原告白尽爱之夫高志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耀先作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白尽爱之夫高志虎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杨子清向其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且于2012年12月份给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3年4月份给原告支付5���元,于2015年2月份给原告支付0.3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高志虎于2012年12月11日因病去逝,其继承人有儿子高奇、女儿高娟及原告白尽爱(配偶)。本案中高奇、高娟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杨子清向原告白尽爱之夫高志虎出具100万元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中有被告杨子清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杨耀先亦对其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之夫与被告杨子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尽爱系高志虎的合法妻子,理应继承涉案的合法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子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借款单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先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杨耀先对其担保无异议,故被告杨耀先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此后已付利息0.3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尽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0.3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杨耀先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白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杨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