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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静英诉被告余治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静英,余治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安静英,女,生于1962年6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玉强,系安静英配偶。被告余治金,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1,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负责人王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静英诉被告余治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英委托代理人任玉强及龚汉民、被告余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力、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静英诉称,2014年5月29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虎桥西路北段由东向西直线行驶至西环路十字路口时,适逢余治金驾驶陕FZH5**号小型家庭自用轿车经过,由于余治金沿张万营五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虎桥西路北段路口右转弯时,未仔细观察弯道路面动态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将原告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看望原告后,发现原告伤势严重,便借口移动车辆,趁原告不备开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安静英通知家人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8天。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余治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安静英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余治金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9009.27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治金辩称,事故发生后,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为被告驾车逃逸。对此,被告申请复议,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重新作出汉交二2014(重认字)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撤销汉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定了被告余治金的逃逸行为,应以新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是怕被敲诈以及打算去找钱,所以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被告在安静英住院后主动前去医院探望,并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被告余治金购买了全额保险,在主观上也没有逃避责任的动机,因此不应该被定义为“逃离”现场。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安静英提交的司机陶羽送其回家花费200元交通费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保险公司称2014年9月2日的门诊费是为了进行伤残鉴定提前做检查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余治金认为该门诊检查属于复查,是医疗费用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依照原告安静英诉状所述,被告余治金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安静英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治金自行承担,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被告余治金当庭提交的汉交二2014(重认字)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改了逃逸的说法,但余治金事实上未采取对原告伤情有利的措施便离开现场,应属逃逸行为,且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包含5张2014年9月2日的门诊费收据,是原告为了进行伤残鉴定提前做检查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安静英及其配偶任玉强的两套误工损失证明,原告配偶任玉强在庭审中称自己为盐务局职工、安静英已退休,但其提交的任玉强误工证明是汉中市兄弟酒业中心,安静英工资表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给余治金出具的收条上的签名均差别较大,且两套工资表都只有复印件,也没有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等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套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安静英出院回家花费200元交通费的收条证明,费用支出不合乎常理且无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1000元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余治金驾驶陕FZH5**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张万营村五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虎桥西路北段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安静英驾驶的沿虎桥西路北段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安静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治金下车将电动自行车扶起停在路边,与原告安静英商议去找钱给原告治疗,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余治金离开后,原告安静英通知家人并拨打110报警,110通知救护车将其送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8天。花门诊费1336.44元、住院费16085.23元,医疗费用合计17421.67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任玉强进行护理。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余治金负全部责任,原告安静英无责任。原告安静英住院期间,余治金于2014年6月18日垫付医药费18000元、2014年6月21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FZ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9月5日,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静英伤情作出鉴定:1、安静英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腓总神经损伤,现右足丧失功能2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安静英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3、安静英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后,取除右胫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住院医疗费16085.23元,门诊医疗费1336.44元,后续治疗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误工费9520元(2400元÷30天×119天),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22858元×20年×11%),购买医用手杖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4689.27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治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安静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治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静英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治金应当对原告安静英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称被告余治金属逃逸行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辩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余治金是打算去找钱并与受害人商议后才驾车离开,原告住院当天下午,余治金主动前往医院探望,之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余治金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应以逃逸论处,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费用支出不合乎常理且无正式发票的辩解,两被告辩解成立,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称原告2014年9月2日的五张门诊费收据是为做伤残鉴定提前检查、不予赔付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安静英及其配偶任玉强的误工损失证明,保险公司称原告安静英已退休,其配偶任玉强为盐务局职工,但其误工证明是汉中市兄弟酒业中心出具,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的辩解,但未提交能证实安静英退休后并未外出工作的相应证据,且任玉强的误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4689.27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99009.27元,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静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等合计66567.60元,两项共计76567.60元。原告安静英剩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21.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余治金已垫付的安静英医疗费2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原告安静英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余治金(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静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余治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