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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治辉、贾郑童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治辉,贾郑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辉,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10日,高中文化。原审被告贾郑童,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日,大专文化。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被上诉人称其2011年2月25日向上诉人转款74万元的借款合同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没有发生借款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凭一张转账单就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原审却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上诉人还虚列其他被告,争夺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74万元至上诉人账户,同月28日,上诉人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收到广元市西滨道延伸段滨河公园工程履约保证金74万元。”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诉讼管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元市利州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是民间借贷,属实体审理范畴,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