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元金与朱晨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元金,朱晨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金。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晨光。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建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元金为与被上诉人朱晨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元金及委托代理人郭富强,被上诉人朱晨光委托代理人任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原告朱晨光为被告徐元金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俄罗斯风情园的工地提供木工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于2013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12.7万元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该院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元金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所持12.7万元欠条上的“徐元金”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7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11.30”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徐元金”是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元金欠原告朱晨光12.7万元劳务费,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故该款应予偿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元金支付原告朱晨光劳务费1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徐元金负担。上诉人徐元金上诉称,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没有“已付571200元,下欠127000元和欠款人、收款人、朱晨光”等内容,该部分内容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上诉人已出具了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据,收据金额为688190元,其中两笔款项83000元和23280元,是在结算之后支付的,因此其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晨光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提供的是在形成结算单之前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根据原审提交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的欠条出具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提交的记载有被上诉人签字的83000元条据没有注明时间,另五张收条均是在2013年10月30日形成的,借款人是李某、李A某、李B某、李C某等六人。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总额为6982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数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劳务费并提交了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欠条上的“徐元金”的签名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11.30”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徐元金”是其本人书写。现上诉人徐元金又主张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没有“已付571200元,下欠127000元和欠款人、收款人、朱晨光”等内容,但除其本人陈述外,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记载有被上诉人签字的83000元条据,该条据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实该笔款是出具欠条之后形成的,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冲抵了欠条的127000元。被上诉人庭审陈述认可曾领取了3000元劳务费,但该3000元与83000元条据无关,故该条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人为李某、李A某、李B某、李C某等六人的五张收条共计23280元,但以上六位借款人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均在上诉人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之前,且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3日曾经支付了以上六人的工资,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23280元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应该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主张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徐元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