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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2月初某日,韩某联系被告人康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康某从“夏三”(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康某将该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秋山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并与韩某一起吸食。2、2014年2月初某日,沈某让被告人康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康某从“夏三”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康某将该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品越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并与沈某、唐某一起吸食。3、2014年2月某日,唐某让被告人康某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康某从“夏三”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康某将该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品越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并与沈某、唐某一起吸食。综上,被告人康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毒品重量总计约1.5克。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韩某、沈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 晓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