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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选与被告武堂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选,武堂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郭志选,男,194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武堂录,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郭志选与被告武堂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堂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选诉称:被告于1998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7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底还清,但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并赔偿损失29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10月15日武堂录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武堂录借原告13000元整。2、2013年12月12日武堂录写的还款协议,写明再还7000元全部清。被告武堂录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交证据符合证明要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被告武堂录借原告郭志选现金13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上书“11月底再还7000元全部清”,但其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诉诸本院,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并赔偿损失2980元,但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堂录从原告郭志选处借款属实,被告于1998年10月15日所写欠条约定有利息,但2013年12月12日的证明写明再还7000元全部付清,无利息约定,且原告要赔偿2980元损失也无事实及相关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堂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郭志选人民币7000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堂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