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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家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月3日被告人刘家伟在齐齐哈尔市某幼儿园门前,采用将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的方法,盗窃作案二起,数额为人民币17240.12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家伟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家伟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家伟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家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家伟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武X停放在齐齐哈尔市某幼儿园门前的“尼桑”牌逍客汽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周大福”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67.7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64.37元,共折合人民币13032.12元。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家伟持螺丝刀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齐齐哈尔市某幼儿园门前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8元,内有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0元,共折合人民币4208元。综上,被告人刘家伟盗窃作案二起,数额为人民币17240.12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家伟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女式挎包一个、“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周大福”牌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武X;追缴“苹果”牌4S手机一部、棕色皮包一个,返还被害人王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螺丝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家伟作案时所使用工具。2.被盗物品女式挎包二个、项链二条、苹果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家伟所盗物品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家伟的自然情况。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家伟到案情况。3.释放证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家伟系累犯。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部分物品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武X、王X。(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XX证言,证实刘家伟系其前夫,一个月之前,刘家伟给其一个黄色格子包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其在包里又找到两条项链。2.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或8日的下午,刘家伟到其家楼下送给其一部手机一个女式挎包,手机是苹果4S,都放在家里没有使用。(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X、王X陈述被盗经过及丢失物品情况。(五)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刘家伟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家伟所盗窃的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40.12元。(七)辩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王XX能准确辨认出刘家伟的照片。2.辨认笔录证实,刘家伟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伟密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家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家伟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人民陪审员  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