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双鑫双汇建筑安装分公司与新疆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双鑫双汇建筑安装分公司,新疆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双鑫双汇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706号。被执行人新疆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59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307039.86元(其中本金302600.85元;执行费4439.0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钊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