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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新春与韩春运、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春,韩春运,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陈新春,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春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新春诉被告韩春运、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轮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吴杰,被告韩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荟荟、杨代娣,被告金轮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太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春诉称: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韩春运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南侧路段、左驾方向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加油站南侧出入口行驶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周玉兵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周玉兵及乘坐人陈新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春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陈新春被送往医院治疗。皖C×××××号重型货车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73.03元、误工费7136.9元(107天×66.7元)、护理费1726.69元(17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756.62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春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韩春运已垫付5000元住院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具体意见待质证辩论时发表;原告乘坐无驾驶证的机动车,存在过错,应该减轻驾驶人韩春运的赔偿责任。金轮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韩春运,本公司是挂靠单位;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事故责任依据、原告诉请的数额和范围待质证时具体发表。太保蚌埠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车辆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记录,在确认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记录等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如无法确认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记录均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合法、合情、合理,具体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阐述,同时医疗费应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4、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综合考虑分配比例;5、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太保蚌埠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陈新春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韩春运的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韩春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C×××××号车属于金轮运输公司、太保蚌埠公司和金轮公司具有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韩春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建议休息情况;6、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花费。韩春运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同时证明原告乘坐摩托车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且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韩春运的赔偿责任。金轮运输公司同韩春运的质证意见。太保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交强险保单认可,商业险保单请法庭庭后核实一下原件;对证据4同韩春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费用清单含乙类药和丙类药还有自费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需要单独休息的证明书。韩春运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韩春运的身份证,证明韩春运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证明韩春运为原告垫付救护费用220元;3、收条一张,证明韩春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陈新春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在起诉范围内;对证据3无异议。金轮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太保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金轮运输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挂户合同一份,证明韩春运妻子与金轮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载明,皖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韩春运。陈新春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金轮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韩春运质证意见:无异议。太保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太保蚌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新春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无异议,庭后本庭已经核实了商业险保单的原件,对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韩春运、金轮运输公司无异议,太保蚌埠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太保蚌埠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韩春运提供的证据1-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轮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30分许,韩春运驾驶其所有的挂户在金轮运输公司的皖C×××××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南侧路段、左驾方向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加油站南侧出入口行驶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周玉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周玉兵及乘坐摩托车的陈新春受伤。陈新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外伤、右桡骨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右膝及右外踝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3773.03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韩春运垫付医疗费5000元,救护费220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货车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韩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新春和周玉兵2人受伤,太保蚌埠公司已经支付给周玉兵医疗费10000元,陈新春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太保蚌埠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新春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陈新春主张医疗费23773.0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7136.9元、护理费17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营养费5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太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136.9元、护理费1726.69元,合计8863.5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7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24793.03元,共计33656.62元。扣除韩春运已付款5000元,剩余28565.62元,由太保蚌埠公司赔偿。韩春运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垫付的救护费220元,可自行向太保蚌埠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新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6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韩春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