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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安平县马店镇许庄村北河滩地里,雇用多人放哨,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赌局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证明、安平县公安局安公(治)缴(2014)0197号追缴物品清单、安平县公安局安公(治)行罚决字(2014)0366-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治)缴(2014)0366-0375号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张某乙、许某、刘某、张某丙、孙某、寇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肖某的证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