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跃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跃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68号罪犯李跃唐,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跃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跃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跃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跃唐系同一性质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跃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同一性质累犯,又是涉毒犯罪的罪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跃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