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秀义与柳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义,柳建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秀义。被告柳建农。原告张秀义与被告柳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义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约定借款同年4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柳建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现本人柳建农向张秀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的主要内容:今收到张秀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转账贰拾万元整,现金拾万元整。2012年3月6日,原告张秀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柳建农转账人民币20万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张秀义,房地产权利人柳建农,房地产坐落中兴路XXX弄XXX号603,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曾把被告的房子出租,获得7,200元租金,现同意在本金中扣除7,200元,余款被告没有归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2,8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柳建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建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义借款人民币292,800元。二、被告柳建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义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92,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柳建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