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马辉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马辉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阳。诉讼代理人李尚友。被告马辉棠。原告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马辉棠(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行政司机职务期间,因工作岗位需要向原告借支款项22500元办理车辆年票、车船税及粤通卡的购买,但被告直至离职前并未办理上述事项和到原告财务还款,期间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并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截止现时尚未归还原告借支款22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查明,被告是原告聘请的行政司机,任职期间因工作岗位的需要,以借款单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逾期未还,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本案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在职期间因工作职业性质和工作任务向原告预支款项办理原告的车辆年票、车船税及粤通卡的购买手续,该预支款项行为是被告基于其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发生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由本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取原告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182元退回给原告江门市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雪珍1 微信公众号“”